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依據其起訴狀主張:如附表所示未為保存登記之廠房原係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所有,因該公司向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申請往來租賃額度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開立相關借據,擔保如期清償,然茂永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支付本息時,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廠房作價八百萬元,抵償積欠宏大公司之部分欠款,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廠房點交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取得上開產權後,因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產權出售與原告,並已點交在案,詎被告竟以茂永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封,並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四號(原告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五0三四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案件業對如附表所示建物執行中,伊為如附表所示廠房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四號(原告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五0三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前手輾轉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茂永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封,並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四號(原告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五0三四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案件業對如附表所示建物執行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四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原告即使居於買受人之地位,惟因未具備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附表所示建物自亦未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是原告所取得者僅為對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六、未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建物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其業已取得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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