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60號判決因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對外發生效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完畢,前竊盜案件甚至甫於94年11月9日判決,竟一犯再犯,而被告甲○○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現在假釋期間,二人均素行不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聲請書誤為未扣案),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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