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
張蓉成 律師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甲○○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並限制出境。
乙○○於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乙○○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259號,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本院前固以被告甲○○、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惟嗣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應參酌上述各情有無變更而為認定,如有情事變更之原因,得以具保即足以替代羈押,而不礙於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自得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等人姓名、犯罪事實概要等業經報紙登載披露;又依卷附寶生公司經銷門市等95年
1月17日之現場照片,確係鐵門緊畢,未營業之狀態;另寶生公司於95年1月17日已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時報等刊登停止營運聲明啟事,足認寶生公司之營業確已受影響,被告甲○○、乙○○再恃此為業之可能性已不大。
(二)參以被告甲○○畢業於輔仁大學數學系,現任職於日盛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和成牌浴具)廢水處理專員,有在職證明、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乙○○現任職杜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動物飼料等產品研發及調配處方等顧問工作,有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乙○○均另有正當職業可維持生計,應無再從事本案犯行之必要。
(三)再被告甲○○、乙○○自偵查至今,羈押近5月,被告甲○○、乙○○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已足嚇阻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可收預防再犯之效果。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本件可認已有情事變更,得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足以確保被告到庭,爰依聲請審酌分別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命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