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與 賴欣薇 二人為夫妻」、第11行補充「因向賴欣薇索取新台幣5千元零用未果而發生爭吵」、第12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及毀損家中電話及桌子、漏逸瓦斯製造恐怖之情境,自屬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又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前者刑度為重,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認應從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復以上開言語、動作直接騷擾被害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又逸漏瓦斯氣體,對於被害人及鄰居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原應重懲;惟念其於警偵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