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735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未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其曾以該毒品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係屬違禁物;另裝放上開白色粉末之膠袋,亦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