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14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237號,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釋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於94年11月21日14時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之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21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時向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強制戒治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