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新美村2鄰37號,飲用米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汽車欲返回其新美村23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沿嘉義縣○里○鄉○○村○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爬坡路段時,因見前方路面有障礙物,欲變更檔位後繞行而過,適有 莊小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安玉玲 ,亦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甲○○後方,甲○○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因飲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換檔時無法排入檔位,致該拼裝汽車因失去動力而向後滑行,又不及煞車,撞擊莊小燕所騎乘之機車,莊小燕(莊小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安玉玲因而人車倒地,安玉玲因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經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安玉玲之母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反應能力降低,導致換檔時無法順利打入擋位,復煞車不及,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安玉玲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母、證人莊小燕即被害人之祖母、證人 杜英豪 即與被告一同飲酒之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被害照片22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安玉玲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安玉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酒後駕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故意犯,則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係經警採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後,始查知酒後駕車之情節,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就過失致死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深表悔悟,惟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山區道路,未顧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所犯係因酒後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告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