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長堤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小字第8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長堤市大樓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長堤市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92年8月31日前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其後每月為600元,惟其自民國91年
7月起迄94年5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總額已達2萬5,20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於
91年7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使用長堤市大樓之水塔、電力及化糞池等設備,且被上訴人有代收郵件及清潔管理與監視系統之安全維護工作。是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三層樓之店舖,有獨立進出巷道,不需經該大樓管理室,亦無使用該大樓之電梯等公共設施或地下停車位,系爭房屋完全不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應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始進住,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之金額不符,上訴人僅為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使用不等同,故不能因區分即負擔管理費,原判決與比例原則相違,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能拘束他人之自由與固有權利,否則違背憲法保護人民自由之權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其所管理長堤市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92年8月31日前為900元,其後每月為600元,惟其自民國91年7月起迄94年5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且長堤市大樓之地下停車位,需有購置停車位者始能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三層樓之店舖,有獨立進出巷道,不需經該大樓管理室,亦無使用該大樓之電梯等公共設施或地下停車位,系爭房屋完全不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應無支付管理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始進住,被上訴人計算管理費之金額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使用長堤市大樓之水塔、電力及化糞池等設備,且被上訴人有代收郵件及清潔管理與監視系統之安全維護工作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使用長
堤市大樓之水塔、電力及化糞池等設備,且被上訴人有代收郵件及清潔管理與監視系統之安全維護工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93年10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3009994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清洗水塔、排水管阻塞、社區消毒、清潔、消防及電力設備檢修等現場照片48張附卷為憑,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掛號郵件等情,亦有長堤市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1份可按,則上訴人系爭房屋雖屬店舖,並有獨立進出門戶,但仍有使用前述公共設備或管理、維護等情,堪信屬真。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款、第7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長堤市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於92年8月31日前為900元,嗣經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於92年9月10日決議,自92年9月1日起店面每戶每月繳管理費600元,惟上訴人自91年7月起迄94年5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之管理費總額已達2萬5,200元(91年7月至92年8月間,每月900元,計12,600元,92年9月至94年5月,每月600元,計12,600元,合計25,2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堤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未繳管理費明細表、92年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亦自承自91年7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亦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既為長堤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㈢復按,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人民
權利之限制,惟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而比例原則可包括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指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應採取影響最輕微的手段)及衡量性(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易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三原則。玆為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已見上述。本見長堤市大樓社區依此規定設置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店舖住戶之管理費調降三分之一(每月600元),自92年9月1日起店面每戶每月繳管理費600元,透天每戶每月繳管理費900元,公寓1,200元,照原收費標準辦理。」等情,有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按,顯已衡量維護社區管理等公共利益所必要,其就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而言,均無違誤,上訴人認為其僅為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使用不等同,故不能因區分即負擔管理費,原判決與比例原則相違,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不能拘束他人之自由與固有權利,否則違背憲法保護人民自由之權利云云,於法不符,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長堤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91年7月至92年8月間,積欠每月管理費900元,計12,600元,自92年9月至94年5月,積欠每月管理費600元,計12,600元,共積欠管理費25,2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2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及指摘有違被比例原則等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本件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端宜法官李文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