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一案,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此有該局94年12月2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
2157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至前開扣案物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查: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公克),固有該院94年10月1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然被告於94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亦係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可憑。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檢察官就此一部份事實未偵查終結之前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項扣案物,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