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義林 遺產管理人事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2號94年8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義林於民國87年間提供不動產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1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9年2月1日止,未依約清償。
詎陳義林於民國89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陳義林之遺產管理人,為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10月2日嘉院昭明公89年度繼字第520號民事庭函影本,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繼字第520號民事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拍字第1037號、90年度執字563號民事卷宗,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審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義林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裁定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本件既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則依據上開司法院之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又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且依現行法並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陳義林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家人最為知悉或保中管,故應以被繼承人陳義林之繼承人或有意願之律師為擔任為宜,抗告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㈠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陳義林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該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其中之繼承人即陳義林之母陳侯圓(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為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已年邁,有戶籍謄本及借據影本可按,亦無法勝任管理職務。
㈡另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陳義林遺有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先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陳義林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
五、綜上各情,抗告人所為之上述抗辯,均不足取,抗告人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弟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李文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