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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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企業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業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7)字第33672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甲○○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㈠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㈡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㈢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並不包括代客操作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且明知元大證券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竟自民國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受為 鄭亞禎 委託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分別於92年5月26日、92年8月13日、92年12月15日匯款3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匯入鄭亞禎於元大證券公司之170581之6號帳戶內,代其操作期貨交易,並抽取傭金共計82000元,應認係代他人操作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
三、被告甲○○為期貨交易之輔助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代客操作期貨交易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含有反覆性與多次性,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係其經營業務範圍,為實質一罪,僅能成立單純一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名。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遊走法律邊緣,自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