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94年4、5月間,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遠期支票一紙,請丁○○代為調借現款,惟因丁○○遲遲未交付現金,又於己○○催討後仍無法即刻返還票據,兩人因此產生債務糾紛。未料,己○○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乙○○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盧厝里3鄰鳳梨山附近,將丁○○攔下後,由乙○○抓住丁○○,己○○則持鋁製球棒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後,己○○、乙○○2人復強押丁○○坐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己○○之母邱春梅名下),取走丁○○之行動電話及汽車鑰匙,將丁○○載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後方小巷內之不詳地點,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約30至40分鐘。嗣因己○○一再催討債務,丁○○乃主動要求將其載往長竹里里長丙○○位於嘉義市水源地8號之住處,並為己○○及乙○○所同意,而其等在將丁○○載往丙○○住處時,即已停止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抵達丙○○住處後,丁○○向丙○○借款仍遭拒絕,乃另行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位於番路鄉之家中電話,要求其父甲○○○前來處理。此時,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驅車駛往嘉義市○○路與嘉義縣番路鄉交界處後,與甲○○○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並以恐嚇丁○○極有可能再遭毆打及強押剝奪行動自由,致其心生恐懼之方式,要求丁○○額外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賠償其處理票據債務之損失。丁○○之子 李信賢 遂於94年7月15日,依丁○○之指示,給付己○○20萬元現金及上開數額10萬元之票據1紙,並簽立字據一紙,載明債務已結清之旨。
案經丁○○報警處理,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碰面,丁○○並搭上己○○所駕2899-LS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因為先前交付丁○○支票一紙調現,丁○○遲未交付現金,又無法返還支票,乃在朋友之要求下簽立切結書,表明若無法於一定之日期前交還票據時,願意賠償現金35萬元,因丁○○無法按期交還支票,故已先行給付賠償金35萬元給朋友,又因為是丁○○之父甲○○○出面同意代為解決債務,才會答應以現金20萬元及交還上開支票之方式處理,伊並沒有毆打及強押丁○○上車,是丁○○自行同意要去找里長丙○○及其父親甲○○○處理債務,也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以:當天是剛好在路上遇到己○○,他表示有債務要處理,之後丁○○主動上車,並沒有毆打及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云云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丁○○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94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伊開車在嘉義市盧厝里鳳梨山附近,發現遭人跟蹤,伊開進小路後,認為被告2人不可能追上,乃下車察看,竟遭被告乙○○將其抓住,使其無法動彈,被告己○○則持鋁製球棒毆打伊,毆打後,被告2人將其載往聖馬爾定醫院後方暗巷,剝奪其行動自由達約30至40分鐘,後來伊要求去找長竹里里長丙○○處理債務,被告2人才將伊載往里長家中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0頁)。
(二)核與證人甲○○○即告訴人之父證稱:「(他(即丁○○)有無跟你約在何處見面?)他說在大雅路○○路鄉○○○道路上。(你接到電話,多久後出門?)一下子。當時我和我媳婦一起出門。(你與你媳婦到達現場,還有誰在場?)被告2人均在。(你兒子身上有傷痕?)有,看得出來他手斷掉了,因為他的手已經抬不起來。我是沒有看到流血。(是否有看到鋁棒?)有,放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施翠香 即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結稱:「我有看見我先生丁○○在車內,被告2人也在車裡面駕駛座那裡還有放一支棒球棒,我聽到被告說要還錢,我公公說一下子拿這麼多錢籌不到,被告就說限星期五,說35萬減幾萬,剩下30萬…」、「(丁○○在車內有無受傷?)只看見他的表情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確。可見,在證人甲○○○、施翠香於94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確已受傷,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乘一車,豈有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之理?顯見上開傷勢為遭被告2人所造成,其等辯稱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當非實情。
(三)又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再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療日期為:『94年7月11日』、醫囑為:『94年7月11日由急診入院,手術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現住院治療中』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案外人 江振崑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實在。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實不可能係自陷於傷,而刻意誣陷。復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94年7月1日即案發當日,益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被告2人所造成無疑。
(四)再者,告訴人於94年7月11日下午4點8分,曾撥打110報案,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告訴人所持用之電話)通話譯文、錄音帶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57頁)。告訴人於遭被告2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前,確有撥打110電話報案,如告訴人是自願坐上被告己○○所駕自小客車,豈有在此之前先行報案之理。況依上開報案時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在尚且無法說出詳細地點時,即遭制止而斷線,如告訴人意在陷被告2人於罪,乃假意報案,豈有未能說出其所在地點之理,堪信,告訴人當時應係遭到被告2人追攝制伏,無法繼續通話,上開報案電話才會突然斷線。
(五)被告己○○、乙○○均坦承當日2899-LS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有鋁製球棒1只(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且證人甲○○○、施翠香均證稱當時看到球棒放在副駕駛座;顯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己○○持球棒毆打之情節相符合。被告己○○辯稱車內原本就放有球棒云云;然縱有運動習慣之人,有經常使用球棒之必要,亦無將球棒直接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理,其所辯顯然有違常情。
(六)另證人丙○○即長竹里里長雖證稱:當天因為下雨看不出告訴人有外傷云云;然又證稱:「(當時看到丁○○有無受傷?)他穿長袖衣服,全身濕透,我看不清楚。(表情有無痛苦?)感覺很慌張。」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到達證人丙○○家門口前,即向證人開口借錢,然為證人所拒,當時證人關注之重點應在如何回決告訴人借款之請求,且因天色昏暗、下雨,被告又穿著長袖衣服,方無法察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傷,自不得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詞,即為被告2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七)告訴人並指稱:是其要求被告己○○將其載往證人丙○○家中等情。且證人丙○○亦證稱:「(丁○○是否有債務糾紛?)不曉得,但是當天他一下車就叫我借他錢。(你是被叫出來還是他們進你家?)我從家裡看到他們車子經過,就出來看。他們把車停在我辦公室門口。(當時幾人下車?)兩人,丁○○與己○○。(除了借錢外,還有說什麼?)叫我幫忙聯絡他父親。我跟他說你們家離這裡很近,直接回家就好。(有無請你報警?)沒有。(當時是否覺得丁○○被押?)我看到己○○開車,丁○○坐後座,我不覺得是被押。」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可見,在被告2人同意將告訴人載往丙○○家中時,即已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否則告訴人一旦與第三人接觸,極有可能請其代為報警,或奮力逃脫,豈有令告訴人得以和證人丙○○會面之理?再者,告訴人見到證人丙○○後,隨即開口借錢,可見告訴人亦有意要處理與被告己○○間之債務糾紛,否則告訴人只要儘速逃離被告己○○身旁,其行動便無遭受控制之虞,又豈有在借款未獲後,隨同被告己○○再返回車上之理。
(八)又被告己○○抗辯:因為丁○○未能交還上開支票,其不得已乃賠償朋友現金35萬元,又因為是甲○○○出面同意處理,才同意以現金30萬元解決云云,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是和綽號『罐頭』之男子簽立契約;然經本院請其提出該契約正本,被告己○○卻遲遲無法提出,又其於94年11月14日據狀陳報『罐頭』之真實姓名為『戊○○』及地址,但經本院按址傳訊後,戊○○竟具狀表示不願應被告己○○要求到庭偽證,被告己○○隨後於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並表明捨棄對證人戊○○傳訊之請求,足見被告己○○上開抗辯,當非實情。
(九)然被告己○○確實曾交付丁○○面額10萬之支票一紙,請其代為調借現金,嗣後,丁○○不僅未交付現金,且無法反還支票等情,並經證人李信賢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丁○○8月1日提出之文件,你有無看過?)有,是我簽名蓋指印的,這是94年7月15日己○○向我收錢,我拿20萬現金及一張10萬元的票給他。(這是誰的債務?)我父親的意思是,他跟己○○拿一張票,我爺爺叫我從北部回來,說我父親的手被打斷了,要我拿30萬回來,當天我跟己○○談,表示30萬不可能,我可以還他那張票及20萬元現金。那張票(94年7月15日)當天早上,有一個我父親的朋友拿來給我,然後我再給那個人10萬元現金,那張票是我父親給他的,那個人說我父親有用票跟他拿10萬元,所以我要把那張票拿回來,要給那個人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
(十)是被告己○○於94年7月15日向丁○○之子李信賢收取之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就支票部分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就額外之現金20萬元,顯與票據債務無涉,被告己○○先以傷害及剝奪丁○○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其心生恐懼,不得不於事後交付所謂之賠償金20萬元。至被告乙○○並不清楚被告己○○與丁○○間之債務關係詳細金額為何,且7月15日丁○○之子李信賢亦僅是將現金及票據交予被告己○○等情,業經證人李信賢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並無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己○○要求告訴人額外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並無債權存在,是難認被告乙○○是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恐嚇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被告己○○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先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己○○、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被告己○○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20萬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先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達其迫使告訴人坐上被告己○○所駕自用小客車,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己○○於94年7月15日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距離上開毆打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日期,已相隔4日,顯然告訴人囑託其子李信賢交付現金時,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是被告己○○僅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被告己○○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追加起訴事實及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動用私刑,為社會法治所不容,且告訴人確實將被告己○○交付之支票轉出,無法依約反還,在其此李信賢交付第三人10萬後,方取回上開票據,又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己○○有票款糾紛,卻不願誠意處理,導致被告己○○之誤解,告訴人遭毆打後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雖為被告己○○所有,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論告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恐嚇告訴人丁○○將再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向告訴人要求交付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現金20萬元,因認被告乙○○另與被告己○○涉犯恐嚇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當時被告己○○告知要處理債務等情。經查:被告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已如前述,告訴人又與被告己○○一同至證人丙○○處借款,94年7月15日交付現金時被告乙○○並未在場,足佐被告乙○○既不知債務金額究竟如何,縱有要求告訴人還款,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乙○○辯稱無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判庭論告時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