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六十六之八十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左頭皮挫瘀傷、左肩、左上肢及左膝多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即至羅東聖母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係一時思慮欠周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