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飲料罐壹個(編號2)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犯竊盜、傷害、賭博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藉機向使用廂型貨車於該處設攤之鳳梨商販乙○○搭訕,同時取出其預先備妥摻有安眠藥劑(含Lorazepam成分)之「親親 蘆荀汁 」飲料,佯裝招待乙○○飲用,迨乙○○飲用並因藥效發揮陷入倦睡昏迷狀態後,即逕行強取乙○○所有之隨身腰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計算機一個、手電筒一個)、衣物口袋內現金三千元、手提袋內現金三千元、上開廂型貨車腳踏墊下藏現金三千元及其攤位桌上零錢盒內置之零錢硬幣約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丁○○復承前同一強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壽山路口,藉機向設攤於該處之中古手機維修商販丙○○要求修理手機,同時取出其預先備妥摻有安眠藥劑(含Lorazepam成分)之「親親蘆荀汁」飲料,佯裝招待丙○○飲用,惟丙○○飲用該飲料後發覺有異,即電知其胞兄前來,丙○○胞兄聞訊趕赴現場後,見丙○○已呈昏迷狀態,丁○○則在現場徘徊伺機強取財物,旋報警當場逮捕丁○○並查悉上情,同時扣得其所有供其著手實施強盜丙○○財物之上開「親親蘆荀汁」飲料罐一個(內壁殘留有Lorazepam成分),丁○○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親親蘆荀汁」飲料罐一個可資佐證,而該飲料罐經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內壁沖洗物確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成分,該藥劑成分為一短期使用之「抗焦慮藥」,可解除精神焦慮、緊張及沮喪所起之焦慮症,亦可充作「安眠藥」何用,可幫助因焦慮不安而導致之失眠,有該局鑑驗通知書暨Lorazepam說明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乙○○、丙○○當時確有分別因藥物中毒、藥物過量意識嗜睡,而進入長庚紀念醫院、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稱當時告訴人乙○○腰包內僅有現金三千餘元,其攤位桌上零錢盒內亦僅有一千餘元云云,惟該腰包及零錢盒內當時分別有現金八千元及硬幣約三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堅陳在卷,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未特別指明該腰包及零錢盒內現金若干之指訴細節相符(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強取其口袋內現金三千元,手提袋內現金三千元,廂型車腳踏墊下現金二、三千元,共強取約二萬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經以二萬元減除上開口袋內現金、手提袋內現金、腳踏墊下方現金之結果,恰等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上開腰包及零錢盒內現金之金額─二者合計約一萬一千元),足見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詞則屬記憶誤差所致,本院爰逕採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強盜既遂及強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強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私利,竟以藥劑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取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飲料罐一個(編號2),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飲料罐二個(編號1及編號3),雖係警方逮捕被告時一併查扣之物,惟被告堅陳該等飲料罐並非供其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物等語,且該等飲料罐經送請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未發現內含何等有機藥物成分,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飲料罐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