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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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 律師
吳育峰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以經營貿易為業,被告即因與泰國人合作經營生意而罹本案,並因此而中斷在泰國之事業。現被告已另在台灣重新展開事業,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怡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並被公司指派至美國參加總公司預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舉行之年度重要會議,被告若不能成行,必定影響公司對被告之信賴,對被告將有不利之影響,被告甚至可能因之而失去工作。再者,本案審理至今已逾四年,被告心中坦然,始終配合出庭,並已在國內購屋以迎接近期即將返台定居之妻小,亦即被告已無逃亡國外之可能及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赴美完成公司指派之工作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住居之目的,在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有無限制之必要,自應以前述追訴、審判或執行等程序能否確保作為標準,被告在國內是否有住居所或被告工作所需為何,尚非判斷之絕對標準。查本案案情雖非繁雜,然被告坦承部分行為,一、二審法院亦均為有罪之判決,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然被告因工作所需經常前往國外,為利案件之審理,確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至於被告或因本案之限制住居而造成工作上之部分不便,然被告於任職前即被限制出境,被告理應忠實告知公司上情,並於受聘時有所斟酌,豈可以其後所任職之公司工作需要為由,要求解除限制住居,被告所持之理由,難以採取,所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