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文雅
陳宏州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王嘉慶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其管理被繼承人王嘉慶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併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其管理被繼承人王嘉慶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王嘉慶邀同其妻 汪玉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
月24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期自88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年息為5.075%。詎王嘉慶及汪玉珍於88年9月26日死亡,自88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60萬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1項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王嘉慶及汪玉珍死亡後,因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原告遂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王嘉慶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自得依與債務人王嘉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
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王嘉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業於100年12月6日及101年2月3日、7日、8日公告對被繼承人王嘉慶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至101年12月6日(對繼承人)、及102年2月8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
㈡被告雖經本院裁定擔任債務人王嘉慶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
清楚債務人王嘉慶生前債務狀況,經搜查其遺產,僅遺有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台中王朝社區都市更新會於92年間,就被繼承人王嘉慶持有之更新範圍土地應領取之補償費37萬705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該提存通知書記載,受取人應提出土地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同意領取提存物之證明,始能領取。
㈢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嘉慶間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尚有疑義
,且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又本案目前為公示催告期間,倘經本院審認系爭遺債確實存在,應由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檢附債權證明向被告報明,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仍應請原告出具同意被告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再由被告提領及代管該補償費,始得就其遺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王嘉慶邀同其妻汪玉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24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期自88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年息為5.075%。詎王嘉慶及汪玉珍於88年9月26日死亡,自88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60萬元未清償。又王嘉慶及汪玉珍死亡後,因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遂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王嘉慶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切結書、繳款明細、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王嘉慶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王嘉慶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其管理被繼承人王嘉慶之遺產得分配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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