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在台北縣鶯歌鎮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且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法定刑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塑膠袋二只,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巧克力之用,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二只塑膠袋係預備供盛裝毒品之用,故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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