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裁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主
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記帳消費後,依約應於94年8月5
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伍仟零捌拾貳元,然未
據被告給付,依約被告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4年10月21日
止,尚欠原告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其中壹萬參仟玖佰捌
拾參元為消費款、伍佰參拾肆元為利息,爰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內容查詢表、呆帳債權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