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84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2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琴 即彰化莎莉美容院於民國85年9月13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5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約定按
年息11.45%計算利息,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經借款人於93年1
2月23日申請調降利率,改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48%
機動調整。查借款人自97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3
18,842元及利息(原告基準利率自97年5月21日起調整為年
息4.79%,故遲延利息為年息8.27%)、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別商議條款、簡易
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