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7號
訴訟代理人 戊○○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8月3日止,累
計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的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惟最大債權銀行已經向伊
扣薪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一份(均影本)等件
為證,既被告已自承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且信用卡申請
書為其所簽署,則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215元,及其中96407元部分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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