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337元,及其中新台幣205,027元自民
國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
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05,027元、
未收利息2,310元共207,33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又被告於97年8月
14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02號),請原告撤回起訴
,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
申請使用現金卡,並未依約繳款乙情,並不爭執,其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嗣後送達之上開文書,並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
告雖聲請更生或清算,然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自不
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