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15時許,在高
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向原告丟擲塑膠椅,致原告受有左大
腿紅腫之傷害,並使原告精神上所受驚恐甚深,迄今餘悸猶
存,所受傷勢仍須持續就醫,尚未痊癒,被告亦無任何愧疚
及懊悔之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賠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月25日15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向原告丟擲塑
膠椅,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揭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9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原告自承其從事醫院看護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2萬餘元;被告則稱現無工作,以前從事板模工程等語(
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⑵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6年度有4筆所得紀錄
,總額約34萬5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資料,總額約69萬
8千元;被告於96年度僅有1筆所得紀錄,總額約3萬9
千餘元,名下則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資料,總額約148萬9
千餘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兩造間具有叔嫂關係,被告因細故即向原告丟擲塑膠椅,
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紅腫之身體傷害,被告迄未表示歉意並賠
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
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97年8月22日,回執見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7
號卷第6頁)之翌日即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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