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未經訴外人楊
秋婷同意,而擅自持訴外人 楊秋婷 之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原告分
別於94年9月20日及21日代替被告清償其另外冒用訴外人楊
秋婷名義而申辦之「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寶華銀行
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欠款合計217,87
5元,扣除被告曾繳款之4,358元,原告仍受有213,517元
之損失,且原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被
告冒用訴外人楊秋婷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原告
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並代償其欠款,而受有213,517元之損
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陳述沒
有意見,並稱希望伊服刑期滿再談要還的事情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掛號簽收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6頁),復為被告到庭不爭執,並
查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13,5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97年8月8日,回執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
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前段所示,原告所為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表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