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己○○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並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其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此,爰依現金卡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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