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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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起訴,而被告乙○○住所地
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被告丁○○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
118號,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
即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區
○○○路○○號(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本院均
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之規
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