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204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利息(年息19.929%)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至民國97年8月6日止尚欠新台幣187,204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已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債務更生受理中,尚未有下文等
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單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法院准其開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尚難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