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
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前者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合先敘明。被告日前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
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於97年3月1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
意見,該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係伊簽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債務
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報紙公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
消費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6671元,及其中222326元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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