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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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8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養鴨業,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訴
外人 曾輝陽 購買新臺幣(下同)1,147,000元之鴨隻食用
飼料,飼料款項除以現金480,000元支付外,另交予曾輝
陽支票四紙,其發票人均為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
銀行佳冬分行,票號及面額分別為:1.UC0000000、170
,000元,2.UC0000000、150,000元,3.UC0000000
、150,000元,4.UC0000000、197,000元。惟曾輝陽竟
與同為從事飼料買賣業務之被告發生債權債務糾葛,據稱
一直未出面處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獲知原告曾
向曾輝陽購買飼料後,竟於97年1月11日下午3、4時許
帶同多人前往被告之鴨寮,稱曾輝陽積欠被告公司債務,
欲強將原告鴨寮飼料槽內之飼料載走,原告擔心此舉將使
鴨隻大量餓死而損失慘重,遂苦苦哀求,對方以此相脅並
藉人多勢眾而強命原告必須開立與上開四紙支票相同金額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再向曾輝陽取回上開四紙支票交還,
原告礙於情勢,迫於無奈,不得不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三紙,嗣後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
置之不理,甚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於97年3月10日提
示兌現,原告不堪受損乃提起本訴。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縱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亦無享
有票據之權利,而被告業已將其中編號一所示支票兌現,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且應返還該二紙支票以及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面額與利息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方面於97年1月11日當日,以強載飼料及仗勢人多相脅
下,強命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原告先前交予
曾輝陽之支票取回,原告礙於詐欺(嗣後被告並未向曾輝
陽取回先前之支票)、脅迫(以強載飼料及仗勢人多相脅
)而從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被告,
撤銷同意開立與曾輝陽相同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收受),從而原有法律上原因亦因而不存在,
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2、3、4項所示,且其中第2、3
、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公司之送貨通知單雖載有:「
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
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並無異
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清償
,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此是否屬於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5條所定書面要件,尚非無疑,且被告並未辦理登
記,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縱使被告與曾輝陽間有如此
約定,亦屬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曾輝陽間究竟有
無價款未清償之情事、飼料所有權之歸屬如何,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合法取得該批飼料
之所有權,被告不得擅自搬走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係以:曾輝陽向被告購買飼料並未付款,依照公司送貨
通知單所載:「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
,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
賣方並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
代物清償,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曾輝陽未付清款
項前,被告有權取回該批飼料,曾輝陽所開立支票均未兌現
,曾輝陽表示飼料業已出售予原告,並帶同被告方面前往原
告處取回,兩造見面後曾輝陽即以養鴨為藉口而離去,原告
表示需要該批飼料養鴨,且係向曾輝陽所購買,因此被告要
求原告將曾交付予曾輝陽之貨款逕交予被告,爾後原告即與
曾輝陽展開電話密切聯繫,最後協調結果原告同意開立支票
3紙予被告,原告並非基於詐欺或脅迫而交付,當時原告方
面亦有10餘人與會,豈會坐視不管,且原告先前有無交付現
金及支票予曾輝陽,亦令人存疑。又被告既將飼料賣給曾輝
陽,則被告對曾輝陽取得債權,而原告對曾輝陽負有債務,
依原告方面所稱善意取得之規定,則曾輝陽對於原告取得債
權,亦即原告對曾輝陽負有債務,實則,曾輝陽跳票之翌日
,原告、被告與曾輝陽因要解決債務,聯絡非常密集,否則
被告如何得知曾輝陽將飼料送到原告之養鴨場,原告對陌生
之被告又豈肯交付支票3紙,當日協調中,結論若非取回飼
料即為取回原告交付予曾輝陽之貨款支票,最後,原告受告
知債權讓與於被告之事實後,遂將應給付予曾輝陽之貨款給
付予被告,因而產生債權讓與即債務清償之效力,倘若原告
亦有交付現金或支票予曾輝陽,亦屬原告與曾輝陽內部之問
題,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97年1月1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被告,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受,其中編號一所示支票業於97
年3月10日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為認
定之基礎。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茲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被告所為交付支票之意思表示,是否
遭到代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脅迫。申言之,須代表
被告之甲○○對原告有脅迫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怖而為交
付支票之意思表示,且其脅迫具有不法性,原告始得對被告
撤銷其意思表示。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向曾輝陽購買飼料,款項分別以現金及支
票四紙交付之事實,此為原告提出曾輝陽於97年1月9日
開立之證明書所載明,且其中票號UC0000000與UC000000
0之二紙支票確經曾輝陽背書予他人進而提示兌現,有華
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97年10月9日華佳97存字第01698號
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所出售予曾輝陽之飼料
業經曾輝陽轉售予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於97年1月11日當日交付支票之經過情形,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帶約10
餘個不認識的人到原告之養鴨場,大約下午3、4時就到
了,有處理伊的一些問題,也有處理原告的問題,伊在現
場,就伊了解對方要把原告放在飼料桶的飼料搬回去,原
告表示這些飼料是向曾輝陽購買,且已交付貨款予曾輝陽
,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因為與曾輝陽有一些問題,希望原告
將開給曾輝陽的支票另外再開給被告公司,原告不願意開
兩次票交兩次錢,原告有打電話給曾輝陽出面,但一直聯
絡不到人,被告公司的董事長表示會負責把原告開給曾輝
陽的支票拿回來交還給原告,原告不太願意,董事長說這
樣的話就要把飼料帶回去,董事長保證會把票拿回來否則
不會去兌現原告開給被告公司的票,伊認為養鴨的人不能
沒有飼料,如果飼料被帶走,損失無法估計,因為那天去
的人很多都不認識,伊與原告心裡難免會畏懼,過程中主
要都是董事長在處理,其他在場10餘人也有參雜意見,10
餘人中有2個司機伊認識,其他人是跟著董事長去的,伊
不知道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伊覺得董事長的口氣很兇,
有兩部車在飼料桶下面,如果協調不好就要搬飼料等語。
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伊合夥養鴨,當
天原告打電話叫伊去鴨場,說飼料公司的人派車要把飼料
都載走,飼料公司的人要求開票給,伊問都已經開票給曾
輝陽了,為何還要再開票,飼料公司的人說因為曾輝陽的
票沒有兌現,不然要把飼料載走,飼料公司的負責人允諾
會把先前開給曾輝陽的票拿回來,以免付兩次錢,結果食
言,所以第1次的票款才會被飼料公司的人領走,當天飼
料公司有10餘人將伊們都圍住,開票之前口氣很不好,開
票之後比較好,伊有看到原告,但沒有看到丙○○,飼料
公司的人是5點多到場,伊是7點多到的,伊沒有看到丙
○○在場,開票的事是伊在現場聽到的,原先原告打電話
給伊時是說飼料公司要把飼料帶走的事,原告叫伊把支票
帶著等語。經核該二證人所述內容並無特別扞格之處,應
堪採信(被告雖質疑丙○○如確有到場,為何戊○○竟未
看到丙○○,就此,原告陳稱戊○○係於丙○○離開後始
到場,本院認此尚與常情無違,應不影響該二證人所述之
可信度)。觀諸當日事發經過情形,原告先前向曾輝陽購
買飼料時既已交付現金與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在支票
尚未取回之前,倘若再行開立支票予被告,其法律關係不
免趨於複雜,無異徒增困擾,且支票有重複兌現之危險,
衡情原告顯然不願再行貿然開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以嚴
厲口氣提出不交付支票即載走飼料之條件後(飼料為養鴨
廠商之重要生財工具,攸關鴨隻之生長與收益甚鉅),原
告乃改變初衷轉而同意開立支票予被告,顯見原告意思之
形成與決定確有遭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逼迫所致,
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三)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之空白送貨通知單,雖有記載
:「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
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買受人無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賣方並
無異議同意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或代物
清償,買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其出售飼料予曾
輝陽時有無使用同款式之送貨通知單、雙方是否有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定書面要件成立附條件買賣之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於出售該批飼料後是否仍保有該批飼料之所有權,尚有疑
問,應認原告已取得該批飼料之所有權。被告另主張曾輝
陽已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另參以倘若曾輝陽確已同意讓與債權,衡情僅須將自
己所持有原告交付之支票轉讓予被告即可,被告何需要求
原告再行開立支票後再取回原先之支票?曾輝陽嗣後又為
何仍要提示兌現其先前取得之支票?由此益見被告主張債
權讓與一事,尚非可信。準此,原告既已取得該批飼料之
所有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
應無權利強將飼料載走,從而被告以此相脅,其脅迫行為
應具有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被告,應
係基於脅迫所為,則其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
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紙之債權應不存在,且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
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其中編號一部分之面
額既已於97年3月10日兌現,則應返還兌現之金額加計利
息)。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於
訴訟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一、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日期為
民國97年3月10日、票號為U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170,
000元之支票一紙。
二、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日期為
民國97年4月10日、票號為U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300,
000元之支票一紙。
三、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日期為
民國97年4月25日、票號為U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197,
000元之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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