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良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 徐浚程 (聲請書誤載為 涂浚程 ,應予更正)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洪良志涉犯將車牌號碼變造為105-KLK號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駛離現場。嗣於104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洪良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浚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