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盛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刪除「分別」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併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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