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易字第5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文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24日上午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6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飯店清查旅客住宿資料時,發現蔡文忠另案遭通緝中,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