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德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因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故於同年月10日始行出監)。其於104年8月
4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東藝術文化中心前,見 鄧美娟 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1千元)停放於上開地點,因其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又將之棄置於○○區○○路○○○號前。嗣因鄧美娟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葉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鄧美娟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