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祺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相對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簽發、金額5,066,25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就雙方所定高雄市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統包工程之消防、空調分包案履約保證票,而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乃因相對人未給付工程期款,抗告人並無違約,依據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履約保證票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1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顏佩珊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