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羽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1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洪宇軒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0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五甲店)地下1樓賣場,徒手竊取玉山台灣高粱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16元),得手後各藏放1瓶在其穿著之短褲前口袋,並以衣服掩蓋。 嗣洪宇軒 將其所購之日式照燒雞腿1隻及泰山芭樂綠茶1瓶持往收銀檯結帳後欲離去時,為上開「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易毅 發覺而查獲。並扣得洪宇軒竊取之玉山台灣高粱酒2瓶(已發還李易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12至16、2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精神疾病(詳下述),然於行為之際尚知藏放竊得贓物在其穿著之短褲前口袋,並以衣服掩蓋,且將另購之日式照燒雞腿1隻及泰山芭樂綠茶1瓶持往收銀檯結帳,難認其有違法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業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五甲店,所受損害已有彌補,且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之精神疾病,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目前以藥物控制其行為不再脫序等情,此經其母 張秀珠 當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23頁),並有上開醫院104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2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住院病歷0份在卷(見簡字卷第10、13至25頁)以供參酌,足認被告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上開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