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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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原告ANAEKWEHENRYOKWUCHUKWU( 張惟捷 )相對人即被告MBAHCHRISTOPHERTOCHUKW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陳明其已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為聲請公示送達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此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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