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林東澤
顏光儀 相對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共同投資合夥經○○○鎮○○路○○○號土地案,現已因投資糾紛中止合夥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061979號,票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上述債務糾紛之一,故應審明雙方債權債務所屬。且相對人從104年1月25日到期日至今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於104年9月23日片面毀約,造成抗告人財物損失甚鉅,事後相對人表示一切債務日後再視狀況返還,卻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應審明雙方債權債務所屬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意旨,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