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58號、104年度偵字第2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祐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見 沈宗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機車鑰匙孔並未取下,即逕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路與福建街口附近。嗣因沈宗銘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其於同年10月22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見 蔡月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5千元)停放於該處,即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則將該機車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 蔡月瓊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宗銘、蔡月瓊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率爾竊取被害人沈宗銘、蔡月瓊所有之上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害人沈宗銘遭竊之上開機車事後已尋獲,並發還予沈宗銘,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至被害人蔡月瓊遭竊之機車則迄未尋獲,所受損害未受彌補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並持以竊取被害人蔡月瓊之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有前揭電話紀錄單可查,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