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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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吉興 相對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下稱系爭債務),然相對人僅交予伊80,000元,並要求伊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00,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民國90年間,相對人出獄告知伊尚欠30,000餘元,每月需繳付利息3,000元至4,000元,伊繳付4次至5次利息後,相對人請伊幫忙向他人催討債務,之後即無與伊聯絡,伊認為因幫相對人催討債務,故相對人免除系爭債務作為酬金。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實難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頁),且經本院形式上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無誤,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已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83年8月22日│100,000元│83年9月21日│83年9月21日│15340│├──┼───────┼────────┼───────┼──────┼───────┤│2│83年8月22日│100,000元│83年9月21日│83年9月21日│15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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