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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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禾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諸其於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經法院判刑執畢之前揭案件中,有多次同屬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尚未因前次毒品犯行即知所省悟而斷絕自身接觸毒品,如本件就其此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對之採驗尿液進而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並經判處徒刑執畢,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終知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被告陳禾耘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
6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壢簡 字第 235 號判決(109.07.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513 號(109.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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