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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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更正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補充「被告曾貴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貴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轉彎時,未注意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 孟宏榮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告曾貴蓉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248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孟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孟宏榮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孟宏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曾貴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孟宏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貴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時並未見到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宏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7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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