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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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思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思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更正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第3、4行之「見速偵卷第50頁」為「見速偵卷第49頁」。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載「本人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俱未到庭,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之罪均涉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本身債務問題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02號被告李思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乘店員 何宣潁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宣潁管領並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3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贓款。
二、案經何宣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宣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款項,悉數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