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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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再審被告 葉佐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民眾檢舉,查獲再審被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①104年6月30日10時0分21秒至35秒○○○鎮區○○路○段○○○號前路段(環南路方向),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②同日10時0分53秒至55秒○○○鎮區○○路○段○號前有「跨越雙白線行駛」、③同日10時1分3秒至16秒○○○鎮區○○路○○○號前(往環南路方向)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④同日10時1分18秒至24秒○○○鎮區○○路○○○巷口(往環南路方向)有「1.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2.跨越車道限制線(雙白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針對①)、DB0000000(針對②)、DB0000000(針對③)、DB0000000(針對④)號等四張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再審原告乃於104年10月20日開立壢監裁字第DB0000000(針對①)、DB0000000(針對②)、DB0000000(針對③)、DB0000000(針對④)號等四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各處再審被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違規事實「跨越雙白線行駛」,各處再審被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第53-DB0000000號等兩件裁決,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第53-DB0000000號等兩件裁決遭撤銷部分,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106年度交上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車輛數次之違規行為顯然係分別獨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且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既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即均應分別處罰,惟原確定判決竟將其中部分明確之違規行為撤銷不罰,使上揭規定形同具文,顯違背法令。(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如兩次違規時點達6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該條適用情形與本案所觸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不同,原確定判決竟加以適用,亦有不合。(三)依大法官解釋第604號解釋,連續舉發之方式,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無違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雖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依其再審聲請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應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比例原則適用於本案中,以原處分將系爭車輛於極短暫時間內之數次違規行為予分別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因將密接之後違規行為之裁罰予以撤銷,確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於此部分未違背法令,並敘明:再審被告固然有數個違規行為,惟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兩種,各態樣數次之違規行為係於極短之一分鐘內重複為之,應認針對其兩種違規行為態樣,各處罰一次即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如此始不至於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所述「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之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而本案中再審被告於一分鐘左右內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實線等數次之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再審原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短短1分鐘左右內之3次(按應為2次,原確定判決誤載為3次)違規變換車道及2次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均予裁罰,即每數十秒裁罰一次,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等語,為其論據。核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上開行為雖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跨越雙白線行駛」規定,惟經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乃不具可罰性,因而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撤銷此部分原處分之結論,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三)另原確定判決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是藉該條說明比例原則適用於交通違規案件中,其舉發處罰應有合理之時間間隔而已,並提供一合理時間間隔判斷上參考,尚非將該條逕適用於本案當中,此觀原確定判決敘明:「『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亦可供為違規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實線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即明,是再審起訴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於本案不同之情節適用前揭條文,為適用法規錯誤,應屬誤會。
(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見解再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得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