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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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6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明文,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具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伊因98年車禍手肢障至今無法工作,生活困窘,係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新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05年度亦無所得資料,名下雖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弟 周昱霖 106年1月16日出具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函文,表示系爭房地將由聲請人之弟周昱霖繼承取得,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不能自由處分,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4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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