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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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花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為警於108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函覆被告供述槍彈來源係向 劉國才 所購買,惟劉國才否認等情,有109年6月14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90014392號函暨刑案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是現階段尚難認有何具體補強證據,自無從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22號被告何文花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花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某鐵皮屋內,向劉國才(另案由警偵辦中)取得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員警經何文花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88007093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子彈10顆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自10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遭查獲時止,持有子彈,此係行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扣案之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係子彈,是除已試射之子彈外,其餘扣案物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同時查扣非制式子彈10顆及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1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經試射,均無殺傷力,且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9日函及內政部108年12月20日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