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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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振 訴訟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約定於系爭車輛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於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9,000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 葉佳垣 ,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4段98巷與豐富三路2段路口,因閃避動物不慎撞擊路邊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等多處毀損,維修費用共計24萬981元。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料被上訴人竟以上址非事故第一現場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81元保險金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上訴人主張車禍事故現場跡證不符,可能涉及保險詐欺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之不保事項。上訴人應通報真實事故之時間及地點,方符合保險契約誠實告知原則,倘若為了規避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企圖用假現場來請求保險金,可能涉及社會公平正義及保險誠信原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981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系爭車輛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於保險金額88萬9,000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條款、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上述時間、地點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約理賠24萬981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時間、地點確實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證人葉佳垣於警詢中先陳稱:事故發生伊前在楊湖路
4段98巷內往富岡方向行駛,當伊行經豐富三路2段路口時,伊為閃避動物而撞上路旁的水泥護欄。伊發現動物在伊右前方約1至2公尺,伊就煞車兼閃避,肇事後系爭車輛沒有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當時行駛在一條直線及橫線的路口,伊沒有記路名,但印象中是走在楊湖路4段,因為閃一隻狗,狗是從伊左邊出來,伊就往右打,系爭車輛前葉子板撞到路肩的電杆或是橋墩,伊原本撞擊的位置為路中央,因為伊怕後方還是有來車,所以碰撞後伊將系爭車輛右轉彎停在路邊,伊有跟員警講當時伊撞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可見證人葉佳垣就動物究係自何方向侵入車道致使系爭車輛失控?是否有煞車?系爭車輛究係撞擊何物導致毀損?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移動車輛?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是其證詞實難遽予採信。復參以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系爭車輛於案發當下右側前大燈及葉子板處均有明顯大面積的損毀,且車頭燈等零件亦破損掉落,理應可於事發處發現零配件破片之車損殘跡,惟經核對警方所提供之事發現場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於事發現場的電桿或水泥護欄處尋得相對應之零配件殘跡,更未見有明顯之煞車痕。另依卷內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亦有明顯受損(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證人葉佳垣卻證稱:系爭車輛左前方是伊在別的地方停車時碰到的,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然上開左車頭之毀損情形亦非輕微,葉佳垣斯時竟未送修、通報上訴人而仍繼續駕駛,顯與常情有違。且就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找拖車拖吊乙節,上訴人於原審稱不清楚拖車司機之姓名,因為是葉佳垣通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證人葉佳垣卻稱是其請上訴人幫忙找拖吊公司來現場吊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二人說詞亦南轅北轍,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是否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更啟人疑竇。本件復經警到場後,檢視系爭車輛內部尚無裝設行車紀錄影像,且事故現場周邊道路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又原審將水泥護欄上之「護欄擦撞痕跡」與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損痕跡」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輛擦撞護欄是否可能造成如本件之車損情況暨其高度是否相符,據覆略以:「……卷附資料無相關跡證顯示不明動物存在,雖當事人葉佳垣在警詢內提到為閃避不明動物竄出才發生車禍,但卷附資料不足,肇事實情不明,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予鑑定。」,有該會108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20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及反面)。是以綜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在其主張之時間、地點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發生其所主張之保險事故,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4萬98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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