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犯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七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尚未開始執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同月十六日,連續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埋伏時,發現乙○○前往附近購買玻璃管,而跟蹤至同市○○○路、承德路口附近攔查。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甲○○等人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引領警員至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並接受裁判。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偵查卷可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六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偵查卷可稽;扣案吸食器一組,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三0三五四號函附本院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嗣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又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曾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其餘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三七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雖查獲被告之警員甲○○等人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埋伏時,發現乙○○前往附近購買玻璃管,而跟蹤至同市○○○路、承德路口附近攔查,惟斯時僅依無線電查知被告之前科而懷疑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則證人甲○○等人除被告之前科資料及新購買之玻璃管外,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此種懷疑要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甲○○等人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引領警員至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而接受裁判,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公克,淨重0‧三六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二者已無從剝離),均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雅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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