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及霸佔地盤等莫須有罪名,自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至七月中旬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遭原羈押單位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非法羈押強制接受訓練,迄至七十五年九月五日止,計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共五百零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六之一條、第十五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八十八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九八0號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一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八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八十八日,共應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元。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非法羈押強制接受訓練,迄至七十五年九月五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固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六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九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六一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然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以此部分聲請人據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