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異鳴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七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異鳴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圖一所示「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異鳴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下稱「HELLOKITTY」商標),業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面板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起,在臺北市○○區○○街○○○號來電通訊行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二百元之代價販入後加價求售,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四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異鳴坦承在右揭時地販賣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販賣之行動電話面板係仿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指訴綦詳,被告購入之行動電話面板並未附具告訴人之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使用說明等,為被告自承在卷,再參諸卷附之鑑定報告書,足徵被告販賣之行動電話面板確為仿品無訛;而「HELLOKITTY」商標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僅以一、二百元之價格販入行動電話面板,以四百元之價格售出,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販賣之行動電話面板係仿冒品云云,要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四個扣案及「HELLOKITTY」商標註冊證一份、扣案行動電話面板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三麗鷗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加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惟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並酌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四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附圖二所示商標(下稱「PIKACHU」商標),業由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八五四二二五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於遊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育及運動器具、聖誕樹裝飾品等商品,其後該公司獨家授權予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銷售產品,竟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起,經由數名僅提供名片又不詳公司性質之人販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數批,繼而在上址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PIKACHU」商標之行動電話面板二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惟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須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始能構成。經查:證人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郭宗侃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扣案行動電話面板雖有「PIKACHU」商標,但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申請商標註冊證::,該商標並沒有申請註冊專用在手機商品上獲准,目前正在申請中,故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認為被告侵害權利,而未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書一份為憑;而徵諸偵卷所附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PIKACHU」商標註冊證,其指定使用商品係貴金屬、寶石、鐘錶、紀念杯、貴金屬製日式茶壺、貴金屬製不插電咖啡壺、貴金屬製茶杯、貴金屬製酒杯、貴金屬製盤、貴金屬製碟、貴金屬製湯碗、貴金屬製碗、貴金屬製茶壺、貴金屬製水壺、貴金屬製桶、貴金屬製鍋、貴金屬製盆、貴金屬製盒、貴金屬製花瓶、貴金屬製珠寶箱、貴金屬製燭台、貴金屬製蠟蠋熄滅器、貴金屬製錢包、貴金屬製鞋飾、貴金屬製粉盒、貴金屬製裝飾品、貴金屬製鑰匙圈、仿寶石、獎牌、玩具、玩偶、跳棋、骰子、骨牌、寵物玩具、玩具彈珠台、撞球桿、撞球、訂分板、撞球臺、圍棋、棋檯、象棋、棋檯、麻將、麻將牌、棒球手套、本壘手套、棒球球棒、網球、網球拍、桌球、桌球拍、桌球檯、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保齡球用手套、滑雪板(二片式)、滑雪杖、滑雪板(一片式)、浮標、釣竿、釣魚線、調魚捲線器、人造模擬餌鉤等,確實並無與行動電話面板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核與證人郭宗侃上開結證情節相符,是被告販賣之行動電話面板雖有近似「PIKACHU」商標之圖樣,惟該商標既未申請專用於行動電話面板或其他類似之商品,即難謂被告所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構成要件相合,而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