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變更起訴聲明,將原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具體計算為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貳拾伍元(新台幣,下同),成為獨立訴訟,已非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附帶請求,自應依法徵收裁判費,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附帶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茲因被上訴人已將附帶請求具體請求為獨立之訴,上訴人上訴利益自及於此變更為獨立之訴部分,自應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用壹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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