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雄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梁啟雄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何瑞英 於警訊中之證詞。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證人何瑞英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現場工作照片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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